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怡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怡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怡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10日16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3日21時1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怡萱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10月26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我國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故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倘其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從而,若於緩起訴撤銷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者,縱該案距該次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已逾5年,亦不再適用上開規定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並於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繼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復於上揭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供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投刑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5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5年7月2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其係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1、2天,向前來找伊之 郭靜美 ,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郭靜美為70幾年次,租屋於臺中,其2人係以臉書聯絡,未使用電話,郭靜美之詳細地址伊不知道云云,惟有關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情形,檢察官尚在調查中,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2月21日投檢 蘭剛 106他1736字第1069916561號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