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欣鉅展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春妹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鄭伊純 律師 黃毓棋 律師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莊欣慧 受訴訟告知人聿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訴訟代理人 林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月1日所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约書」第七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19頁),本件給付費用事件係因此一契約而生,故本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3,954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兩造就無爭議之其中417,958元,被告業已先行給付,故被告就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996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復就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將聲明⑴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996元,及自107年11月6日再加計12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卷一第149頁、卷二第148頁)。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第三人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聿陽公司)提供之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可證明107年7月16日進廠19.04噸、107年8月21日進廠18.88噸之被告事業廢棄物業經處理完畢,原告已代為給付處理費用予聿陽公司,惟被告仍以上開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完畢為由拒絕依契約給付清除費用予原告(詳後述),因聿陽公司與此一給付費用之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聿陽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將訴訟告知於聿陽公司後,聿陽公司到庭陳述但表明不參加訴訟(卷二第11、105-116、147-151頁),依前引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107年1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约書」(下稱系爭契约)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清除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為「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D-1504)」(下稱系爭廢棄物),並將系爭廢棄物直接以原狀如數運送至處理廠即受告知人聿陽公司處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清除費,依被告所開立之訂單為準,清除費包括「清除費用」及「其他所有的相關費用」,請款方式:毎月清除費依當月清除簽單核算,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檢附清除明細表(需附妥善處理文件)予被告以進行核對,核對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付款方式:月結120天以電匯支付原告款項(卷一第8-14頁)。被告與聿陽公司亦同於107年1月1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约書」(下稱處理契約書),由聿陽公司代被告處理系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支付之處理費用,依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由原告支付予聿陽公司。簡言之,原告先支付處理費予聿陽公司,被告再支付原告清除費及聿陽公司處理費予原告。
㈡、原告於107年7月16日依被告指示清運系爭廢棄物19.04噸,應收清除費含處理費1,648,474元(含稅);原告於107年8月21日依被告指示清運系爭廢棄物18.88噸,應收清除費含處理費1,635,480元(含稅),被告預計於107年10月20日付款。
上情有聿陽公司107年收受廢棄物紀錄表(顯示於107年9月7日已全數處理完畢)、被告過磅記錄單、原告銷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俗稱妥單)、被告付款狀態查詢系統頁面可稽(卷一第27-34頁)。
㈢、詎被告事後以107年9月間多家新聞報導:允成環保企業社涉嫌自聿陽公司及其他不詳處所將未處理完成的廢溶液約3,000餘桶載到台南各地違法掩埋棄置,遭檢調偵辦中,故被告委託原告清除處理之系爭廢棄物是否確實依法處理完成,要非無疑等語為由,拒付費用。並不實指稱:原告係總承包商、聿陽公司為原告指定處理之次承包商、原告對聿陽公司有管理、監督之權責、原告應依民法第224條為聿陽公司之故意及過失行為負責云云。惟聿陽公司業將被告委託處理之系爭廢棄物19.04噸、18.88噸全數處理完畢。至於允成環保企業社涉嫌自聿陽公司載出廢棄物違法掩埋棄置乙節,聿陽公司受託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來源眾多,非僅被告一家,被告迄今並未證明遭違法掩埋棄置之廢棄物包括被告之系爭廢棄物在內。根據臺南地檢署函及附件(卷一第91-93頁),在關廟非法掩埋桶裝廢液樣品與聿陽公司廠區貯存標示原告名稱廢液樣品分析結果比對,在關廟非法掩埋桶裝廢液尚缺少一種主要成分乙醇胺(MEA),已足證並非被告之系爭廢棄物,況若處理機構任意棄置其收受之廢棄物,無非為節省合法處理之成本,處理機構應不可能特地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將其收受之廢棄物分離取出主要成分後始進行非法棄置。
㈣、另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卷一第189-192頁),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25日在聿陽公司廠區現場查獲貯存11桶50加侖鐵桶裝廢液(下稱11桶廢液),雖其中4桶廢棄之桶身標示被告名稱「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單純只是聿陽公司將此鐵桶回收用以盛裝另家委託處理「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代碼D-1504)」之 達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邁公司)底泥,並不是被告之系爭廢棄物,且經環保署採樣成份不完全相同(卷一第212頁)。退步言,姑不論此11桶廢液是否屬於被告之系爭廢棄物,然聿陽公司至遲已於108年5月31日將此11桶廢液處理完畢,有聿陽公司陳報狀、裂解爐操作紀錄分析表、妥單可證(卷一第127-132頁)。
㈤、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清除費每公斤82.5元(聿陽公司處理費72元、原告清除費10.5元,均未稅),本件清除處理數量37,910公斤(註:19.04噸加上18.88噸應為37,920公斤,但原告誤計,僅按37,910公斤計算,下均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清除費及處理費共計3,283,954元(含稅),然被告於訴訟中僅先支付屬於原告且無爭議之清除費417,958元,尚餘2,865,996元未付【計算式:1,648,474+1,635,480-417,958=2,865,996】。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996元,及自107年11月6日再加計12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為合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經由廠商比議價程序,擇定委託原告清理(含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嗣原告再將被告委託清理之系爭廢棄物,轉交與聿陽公司處理,意即原告係總承包商,聿陽公司係輔助原告,由原告指定處理之次承包商。不論是清運及處理時程安排、款項支付、後續稽核,皆是原告直接與被告聯繫溝通、收取款項、陪同進行稽核。原告身為總承包商,負有追查系爭廢棄物是否完成處理之義務,對其次承包商聿陽公司具有管理、監督之權責,且原告應依民法第224條為聿陽公司之故意及過失行為負責。被告之所以與聿陽公司簽立處理契約書,是為符合環保署「事業委託清理之相當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二條第3款規定,屬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如未採取下列管理措施(措施之一即為簽訂書面契約)者,即認定未盡相當注意義務;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規定,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因此,被告依上列法律強制規定而與聿陽公司訂立處理契約書,並不因此使原告對聿陽公司不負管理監督之責。原告為總承包商、聿陽公司為次承包商之事實,觀之處理契約書沒有處理費用如何計算之約定,反而約定「依兩造間簽訂之廢棄物計價方式」(卷一第23頁)即明,此由被告不知原告與聿陽公司間就處理費每公斤82.5元之各自分配比率亦明。
㈡、依環保署109年5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0038028號函所載內容及附件(卷一第187-213頁),原告所謂聿陽公司已將系爭廢棄物全數合法處理完畢之說法,並未獲得支持。緣以:
⒈南區督察大隊107年9月25日督察聿陽公司,發現其廠區貯存
之11桶廢液尚未處理,經聿陽公司執行總監 劉振東 、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兼廠長 廣騏 源確認11桶廢液產源為被告無誤。 廣騏源 、劉振東於該日督察紀錄第三頁陳述意見第二點表示「有關被告D-1504係107年8月21日進場共80桶18.88噸,因每次可進料數量較少,且逢颱風登陸,工廠休假故無法在期限內處理完成,剩餘11桶」足見。廣騏源、劉振東當天乃解釋無法在期限內處理完畢之原因,並未否認該11桶內是被告的系爭廢棄物。依此,於107年9月25日督察當天,至少還有11桶系爭廢棄物尚未被處理完。聿陽公司卻早在107年9月10日就開立妥單,顯見聿陽公司單方面出具之妥單、裂解爐操作紀錄分析表、處理後衍生產物紀錄分析表,不具真實性,無由作為已妥善處理被告系爭廢棄物之證明。
⒉相隔一年後之108年7月25日,廣騏源接受調查時始改稱,該1
1桶廢液並非被告系爭廢棄物,而是借用被告鐵桶承裝達邁公司的底泥云云。然環保署於107年11月16日督察達邁公司時所見達邁公司產出之廢液並非黏稠狀,係以槽車運入聿陽公司廢液貯槽貯存。若謂聿陽公司不直接由貯槽導入處理系統進行處理,反再費事分裝於鐵桶貯存,並不符合常情,顯不合經濟效益。且環保署採集達邁公司樣品檢測結果,主要成分為二甲基乙醯胺、二乙醯基胺,並不同於107年9月25日聿陽公司樣品成分。
㈢、環保署復於108年6月24日赴被告工廠,採取被告貯存之廢液樣品檢測有機化合物,結果與107年9月25日在聿陽公司廠區11桶廢液中所採樣品(樣品編號D0000000(000000-0)),二者檢測結果有多種成分相同,且主要成分均有二甲基碸(Dimet
hylsulfone)。而107年9月25日在聿陽公司廠區採樣之達邁公司廢液樣品(樣品編號D0000000(000000-0))並無二甲基碸,故該11桶廢液顯非達邁公司之廢棄物,廢棄物之來源尚待調查。況且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起訴書第154至157頁附表1-3,記載107年9月25日在聿陽公司廠區有被告系爭廢棄物。
㈣、另者,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廢棄物所用桶子都是鐵桶,且桶內襯塑膠袋。觀之該11個鐵桶照片,外觀上並沒有吊升、吊掛、傾倒、碰撞的痕跡,塑膠袋也很乾淨(卷一第272頁照片),可見尚未經聿陽公司處理,並非回收鐵桶再利用。
㈤、綜上,在原告未確實證明系爭廢棄物已全數合法處理完畢前,未達請款條件,被告無給付處理費之義務。至於清除費,在原告起訴前,被告即已發函表達願意討論是否先行支付(卷一第66頁),於訴訟中經原告告知其與聿陽公司間就每公斤82.5元之各自分配比率後,被告已先付清屬於原告之清除費用。
㈥、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一第68頁)。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第㈠點系爭契约之約定內容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於107年7月16日清運系爭廢棄物19.04噸、於107年8月21日清運系爭廢棄物18.88噸(合計37,910公斤),系爭契約約定每公斤費用82.5元(聿陽公司處理費72元、原告清除費10.5元,均未稅),本件處理費為2,865,996元(含稅)亦不爭執(卷一第70、74頁)。準此,若果聿陽公司已將上列系爭廢棄物37,910公斤合法妥善處理完畢,則被告有給付處理費2,865,996元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聿陽公司已將系爭廢棄物19.04噸、18.88噸合法妥善處理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允成環保企業社違法掩埋棄置之廢棄物,是否含有屬於被告之系爭廢棄物?就上列系爭廢棄物19.04噸、18.88噸,聿陽公司是否已合法妥善處理完畢?
㈢、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聿陽公司已將系爭廢棄物19.04噸、18.88噸合法妥
善處理完畢乙節,⑴業據原告提出聿陽公司107年收受廢棄物紀錄表(顯示於107
年9月7日已全數處理完畢)、被告過磅記錄單、原告銷貨明細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即妥單)可稽(卷一第27-33頁)。
⑵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系爭廢棄物申報重量係
包含鐵桶重量(卷一第23頁),聿陽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備註欄亦載明:「5.廢棄物若為桶裝則重量包含桶重」(卷一第85頁),故後述處理數量包含桶重,應先予說明。本院詳核聿陽公司提出之裂解爐操作紀錄分析表、處理後衍生產物紀錄分析表(卷一第218-224頁、刑影卷15-21頁),分別為:
①107年7月16日進廠19.04噸部分:聿陽公司自107年7月17日起
至107年7月31日止,陸續將系爭廢棄物下料至裂解爐中操作,共處理17,400公斤(計算式:5,000+3,000+3,500+2,500+3,400=17,400,即17.40噸),已載於裂解爐操作紀錄分析表,最後將不能入爐操作之包裝物即鐵桶1,640公斤(即1.64噸)記載於處理後衍生產物紀錄分析表之「產出廢鐵容器」欄。是以,聿陽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17.40噸及廢鐵容器1.64噸,合計處理19.04噸。上情與聿陽公司107年收受廢棄物紀錄表(卷一第27頁)互核相符。②107年8月21日進廠18.88噸部分:聿陽公司自107年8月22日起
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將系爭廢棄物下料至裂解爐中操作,共處理17,460公斤(計算式:7,500+3,000+3,000+1,760+2,200=17,460,即17.46噸),已載於裂解爐操作紀錄分析表,最後將不能入爐操作之包裝物即鐵桶1,420公斤(即1.42噸)記載於處理後衍生產物紀錄分析表之「產出廢鐵容器」欄。是以,聿陽公司處理系爭廢棄物17.46噸及廢鐵容器1.42噸,合計處理18.88噸。上情與聿陽公司107年收受廢棄物紀錄表(卷一第27頁)互核相符。
⑶據上⑴⑵資料,原告主張其提出之證明文件,已符合系爭契約
第二條第六項約定之請款條件,初步應堪先予採信(有疑問者乃11桶廢液,詳後述)。
⒉被告抗辯聿陽公司並未將系爭廢棄物19.04噸、18.88噸合法
妥善處理完畢,有可能違法掩埋棄置在台南關廟地區或者至少尚有11桶廢液在聿陽公司廠區未處理乙節,⑴南區督察大隊於107年9月25日自11桶廢液(4桶標示被告公司
名稱、7桶無任何標示)中標示被告公司名稱之其中1桶進行採樣,與同日在關廟地區查獲非法掩埋桶裝之廢液,經比對結果,成分極為相似,有7種成分相同,然在關廟掩埋廢液尚缺少另一主要成分乙醇胺(MEA),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系爭廢棄物,此有臺南地檢署108年6月28日107偵17431字第1089041757號可據(卷一第91-93頁)。此函雖表示南區督察大隊嗣於108年6月24日前往被告公司再次採驗廢液樣品送驗,然經本院函詢環保署結果,據回函意旨,此次送驗只有再與11桶廢液之樣品比對,並未再與關廟掩埋廢液樣品比對(卷一第187頁說明二㈢)。參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等,卷第132-146),起訴聿陽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俱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論及聿陽公司違法掩埋棄置被告之「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即系爭廢棄物或者偽造文書開具虛偽證明。再者,若聿陽公司欲違法掩埋棄置系爭廢棄物,無非貪圖節省處理費用,應無可能特地將主要成分乙醇胺(MEA)分離取出後再棄置。據上,被告抗辯聿陽公司可能將系爭廢棄物違法掩埋棄置在關廟地區,尚乏實據而不可採。
⑵環保署109年5月21日環署督字第1090038028號函(下稱環保
署38028號函)所載內容及附件(卷一第187-213頁),固稱:環保署108年6月24日採被告貯存之廢液樣品檢測有機化合物,結果與107年9月25日在聿陽公司廠區樣品(樣品編號D0000000(000000-0)),二者檢測結果有多種成分相同,且主要成分均有二甲基碸(Dimethylsulfone)等語。然本院詳觀檢測報告內容(卷一第212頁),聿陽公司廠區樣品定性檢出疑似有機化合物共11項,被告貯存樣品定性檢出疑似有機化合物共6項,二者相差5項不同成分,是否為相同廢棄物,尚屬有疑。被告亦未合理說明該5項不同成分都是因為廢液久置及接觸空氣產生之氧化物?故無法逕自推論此11桶廢液即屬被告之系爭廢棄物。況且11桶廢液其中只有4桶(藍色,卷一第272頁)貼有原告公司名稱,其餘7桶(灰色)無標籤且鐵桶漆色與被告鐵桶漆色不同,若果7桶(灰色)內之廢液亦是系爭廢棄物,聿陽公司何必大費周折換桶?況環保署就此7桶未再行採樣檢驗(卷二第73、89頁),故此7桶廢液成分如何,無從得知。
⑶聿陽公司廠長廣騏源於108年7月25日接受調查時稱:11桶裡
面承裝的是達邁的底泥,不是群創的廢溶液,因為我們沒有這麽多桶子可供存放,底泥不好存放在貝克桶,所以我們就借用群創的桶子去存放達邁的底泥,現場的11桶都是,我有問過現場的工作人員,他們這樣回報。之所以會把達邁的底泥放在群創的桶子內,是因為液態的部分可以進入貝克桶,可以去連續入料口入料,剩下的底泥就要用大開口鐵桶装,這樣才有辦法倒料,因為群創的桶子是大開口的,所以我們才用群創的桶子裝等語(刑影卷第34-35頁)。本院慮及廣騏源為聿陽公司廠長,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陳述,未經具結以擔保真實,且本身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言不可盡信。況且環保署於107年11月16日督察達邁公司時所見達邁公司產出之廢液並非黏稠狀,係以槽車運入聿陽公司廢液貯槽貯存,且環保署採集達邁公司樣品檢測結果,主要成分為二甲基乙醯胺、二乙醯基胺,並不同於107年9月25日聿陽公司樣品成分(卷一第188頁)。準此,11桶廢液是否為達邁公司廢液,亦有可疑。
⑷再者,聿陽公司嗣後以其代達邁公司於107年10月3日處理5桶
、107年10月11日處理5桶、108年5月31日處理1桶,有裂解爐操作紀錄分析表及妥單可據(卷二第129-132頁),此11桶廢液既已滅失,本院已無從調查此11桶廢液實質內容。本院審酌此11桶廢液在聿陽公司實力掌控中,若果此11桶廢液為被告所屬、聿陽公司開具虛偽之妥單,則聿陽公司心態上應會以最快速度予以銷燬不留證據,卻放置半年以上才陸續處理,亦與常情不合。又聿陽公司是以達邁公司廢棄物名義處理、申報妥單,若果不是達邁公司所屬,將使達邁公司數據不合,聿陽公司又再新增一個偽造文書罪名,實無此必要。
⑸然聿陽公司總監劉振東107年9月25日接受訊間時自承此11桶
廢液為被告之系爭廢棄物;該日督察紀錄亦明載:被告最後1次委託聿陽公司處理D-1504廢棄物日期107年8月21日,處理數量18.88公噸,已於107年9月10日開立妥善處理文件,惟現場仍有11桶廢液未處理,明顯開具虛偽證明(卷第189-191頁),可見被告抗辯亦非全然無據。
⑹綜上,此11桶廢液究竟屬於被告系爭廢棄物?屬於達邁公司
底泥?事實不明,且已因滅失而無從調查,足以動搖裂解爐操作紀錄分析及妥單顯示已於107年9月6日全數處理完畢之證明力,且證明不足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⒊然就此11桶廢液,聿陽公司嗣後以其代達邁公司於107年10月
3日處理5桶、107年10月11日處理5桶、108年5月31日處理1桶,已如前述。姑不論此11桶廢液是否屬於被告系爭廢棄物,然聿陽公司至遲已於108年5月31日將此11桶廢液處理完畢,應認原告係遲於108年5月31日始全部處理完畢。被告雖否認裂解爐操作紀錄分析及妥單之實質內容真正,然被告未能舉證尚有系爭廢棄物存在未滅失之事實,徒執空口懷疑,無從憑信。
⒋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請款方式:毎月清除費依當
月清除簽單核算,原告應於次月5日前,檢附清除明細表(需附妥善處理文件)予被告以進行核對,核對完成後開立統一發票。付款方式:月結120天以電匯支付原告款項。依上開約定,聿陽公司於108年5月31日全部處理完畢,原告應於108年6月5日前始能檢附清除明細表、妥單、統一發票予被告核對,月結120天付款,故自108年6月5日起加計120日後為108年10月3日,被告自108年10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將19.04噸、18.88噸系爭廢棄物清運至聿陽公司,聿陽公司至遲已於108年5月31日全部處理完畢。被告既積欠原告費用未付,且對費用金額不爭執,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65,996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自107年11月6日再加計120日後起至108年10月3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於部分利息請求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即原告本金部分全部勝訴)命一造即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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