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詹大為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詹大為(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7年6月13日10
7年度提字第2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抗告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764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6號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駁回上訴。上開判決理由記載,違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抗告意旨贅載第1項)、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68條、第232條、第379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8號案件,106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記載被告詹大為、告訴人 朱正榮 、書記官陳怡君、法官周泰德並沒有簽名?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66號案件,106年7月6日審判筆錄第6頁記載書記官巫佳蒨、法官葉詩佳並沒有簽名?106年8月25日審判筆錄第48頁記載書記官巫佳蒨、法官葉詩佳並沒有簽名?以上法院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293條之規定?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07年北檢泰執投緝字第1932號、107年度執更字第625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點「有一定住居所」之規定?
(四)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之理由記載,違反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所述,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云云。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2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原審裁定認其係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之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其泛稱判決違法等節,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事實。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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