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邱宇潔 相對人 江惠筠
廖科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
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勞小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送抗告狀。確實有問題,有疑問怎麼有民事裁定,有問題未告知抗告人,該裁定怎麼未說事情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事件,惟其於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原審於105年1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勞小字第46號卷(下稱重勞小卷)第26頁】,抗告人雖於105年1月22日提出書狀,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重勞小字第4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將該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6樓之34,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05年11月25日簽收,故於105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重勞小卷第31頁)。則自送達裁定生效之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本件送達抗告人之住所為新北市新莊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抗告期間末日為105年12月7日。惟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書狀在卷可按(見重勞小卷第33頁),其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故抗告人對原審於10
5年11月23日之裁定逾期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原審於105年12月9日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法無違。是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