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聲請人郭 昱宏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相對人 溫珮君 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洪懷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郭昱宏 與相對人溫珮君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28日結婚,當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因兩造間價值觀歧異,衝突不斷,已自107年3月起分居迄今,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恐嚇等告訴,為此,聲請宣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108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35號調解事件通知到庭調解,相對人當庭對於聲請人主張兩造業於107年3月起分居迄今之事實不爭執,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兩造間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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