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 王惠珠 被告 蔡和宏
余長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蔡和宏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先位聲明㈡被告蔡和宏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蔡和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㈡被告蔡和宏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訴訟,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規定甚明。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部分,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設定,實無擔保債權存在,乃請求確認被告蔡和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 黃賓旭 請求被告蔡和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先位聲明㈡係代位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又其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為同一原因事實,自不應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此外,原告備位聲明第
㈠、㈡項部分,係以法院認前開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則該先、備位請求顯不可割裂而由不同法院同時進行審理。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㈠、㈡及備位聲明
㈠、㈡部分,自應均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此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抵押權設定內容│├──┼─────────┼───────────────────────┤│1│南投縣○○鎮○○段│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230地號土地(設定│收件年期、字號:100年草資字第061590號│││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日期:100年10月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債務人:黃賓旭││││設定義務人:黃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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