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訓誠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1號、第1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訓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2、3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訓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轉讓,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持有、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驗出毒品成分,編號1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編號2、3之物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及數量│檢出成分│鑑定報告│├──┼────────┼───────┼────────┤│1│粉紅色圓形錠劑2│含第二級毒品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粒(驗餘淨重0.61│甲氧基安非他命│航空醫務中心航藥│││94公克)│成分│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2│白色結晶1包(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餘淨重2.4535公克│他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內含咖啡色乾漬物│含第三級毒品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殘渣袋5袋│甲基甲基卡西酮│航空醫務中心航藥││││成分│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61號
第11728號被告張訓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送達:臺北市○○區○○○路○段○○
號11樓1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訓誠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下稱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或轉讓,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Mephedrone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摻有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2顆及摻有Mephedrone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包,而自斯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PMA。復於同日凌晨1時許,與 林雅琴 一同前往同號2樓之天天精品旅店302號房,其進入房內後即將前揭購入之愷他命1包、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包放置於桌上,容任同在該房內之林雅琴以捲煙及沖泡熱水方式施用愷他命及Mephedrone,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兼偽藥愷他命、Mephedrone予林雅琴施用。
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旅店302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4535公克)、摻有PM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2顆(驗餘總淨重0.6194公克)及摻有Mephedrone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包(均僅餘殘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張訓誠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前揭旅│││時之自白│店302號房內,無償提供甫││││購入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予當日凌晨至酒店消費帶出││││場之小姐捲煙或沖泡熱水施││││用,以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PMA仍未施用等事實。│├──┼───────────┼────────────┤│2│證人林雅琴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帶伊出場前往上揭│││查中之證述│旅店時,即已表明要到旅店││││開房間施用毒品,也就是俗││││稱「陪搖」或「音樂桌」,││││進入旅店房間後,被告拿出││││金色小惡魔咖啡包及愷他命││││放在桌上,伊有詢問被告要││││不要抽K煙,經被告同意後││││,伊就開始捲K煙並沖泡上││││揭咖啡包供被告與伊施用,││││現場未看到被告拿出粉紅色││││圓形藥錠等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及證人當日採集之│││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經鑑驗後均呈愷他命陽│││尿液檢體編號:111603、│性反應之事實。│││11160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證明扣案物品分別檢出PMA│││、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愷他命及Mephedrone成分│││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事實。│││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10608││││32號)││└──┴───────────┴────────────┘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91000160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將愷他命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參見該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查被告轉讓予證人施用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足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並非注射液型態,自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其它證據顯示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其所轉讓者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甚明。
次按被告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為毒品及偽藥而轉讓予證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即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形,故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摻有PMA成分粉紅色圓形藥錠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摻有Mephedrone成分之金色小惡魔咖啡包5包(殘渣袋),均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王俊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馬玉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