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枝受僱於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途經幼獅路1段與幼平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林新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同路段前方停等紅燈,因閃避不及,張文枝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頭撞及林新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尾,林新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再往前推撞由 鍾丞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受有傷害)、由 馮宇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證據受有傷害),致林新民受有頸椎部位之頸椎椎間盤疾患、頭部鈍傷、頸部肌肉、筋膜及肌腱拉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新民於107年2月
7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