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LEMINHHAI(中文姓名:黎明海,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昱中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MINHHAI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EMINHHAI(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原審法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9月18日宜院春刑忠108交訴45字第18149號函稿1份(見原審交訴字卷第25頁),迄今仍未解除。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上開規定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按該章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前,即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審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05號起訴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判決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稽,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再者,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依其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係越南國籍,倘被告返回越南,無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2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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