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3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陳辰軒 律師
劉政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彩紋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豪、陳彩紋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陳彩紋(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雖無羈押必要,然為順利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被告自民國106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4月5日桃院豪刑益106訴250字第1060009341號函稿1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7頁),迄今仍未解除。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108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上開規定施行前於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按該章章名為「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係於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規定修正施行(即108年12月19日)前,即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在該修正規定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重為處分。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
212、3423、6420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所示之各項證據可稽,是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再者,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審酌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依其一般刑事科學之合理判斷,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09年2月17日均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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