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黃頎書 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非法容留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越南籍外國人19名(下稱系爭外國人),於其所承攬之雲林縣○○鎮○○○○00區號甘蔗園內,從事種植甘蔗苗等勞務性工作。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會同斗六分局、北港分局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當場查獲,經調查完竣後將全案移送被上訴人核處。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12月9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043405858號裁處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以:依據系爭外國人之證詞,可知上開外國人於104年10月7日及8日前往馬光農場57區號甘蔗園工作,固係因 潘玉芝 之關係,由潘玉芝駕駛ACC-9352號自小貨車搭載前往,且提供膳食,以及在馬光農場57區號甘蔗園工作之內容,係由潘玉芝指示,並向潘玉芝領取薪資,然上訴人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虎尾糖廠間訂立「虎尾原料科105/106年期自營農場採、運、配苗及種植作業勞務工作承攬契約書」,上訴人為雲林縣○○鎮○○○○00區號甘蔗園內之承攬人,應在場監督、管理承作工程之施作,對於工地具有管領、支配之權限,則他人非經其同意自無從在該工地工作,則上開外國人在馬光農場57區號甘蔗園內從事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則該當於就業服法第44條規定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要件。且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8項亦明文規定上訴人有確認於馬光農場57區號甘蔗園內工作之人員資格是否合法之義務,上訴人亦自認自該甘蔗園開始運作後平均1-2天去一次現場,可見現場仍由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之責,上訴人對於上開外國人在該農場工作,未加以管制,縱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故意,仍屬按其情節應注意該外國人有無工作權資格,且能注意而未注意,亦有過失。是上訴人徒以上開外國人係潘玉芝所僱用,否認有容留之行為,及其對於潘玉芝僱用非法外國人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均無足採為由,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一)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謂「容留」,須有明知且故意之主觀要件,方能成立。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承攬,故對其所僱用之工人,有選任、管理、監督之人事權,惟就該工程所承攬之部分施作又再承攬給潘玉芝,上訴人僅為工程之定作人,所關心者為工程品質、是否按圖施工及工程之進度,至於潘玉芝如何僱請工人,非上訴人所能過問,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主觀之明知、故意要件,原判決遽以非法外籍勞工在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工作,即認定上訴人構成非法容留,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仲介潘玉芝惡意利用上訴人極需勞工之急迫心理,上訴人提出邀約後,於承攬完成至工地確認完成範圍外,實難令其負擔查證義務;且從該筆錄即可確認 潘女 依此數度非法媒介,實施不法手段之高明顯而易見,考量所涉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及上訴人與該仲介間智識程度、判斷能力等差距,強令上訴人負行政罰之責任,顯屬過苛,原審未審酌及此,遽認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二)由上訴人及系爭外國人之證詞,足證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外國人係非法外勞,況上訴人與潘玉芝簽訂承攬契約,並非逐一支薪予該19名外國人,且該勞工係受潘玉芝指揮、運送及調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外國人為逃逸之外勞,而加以容留,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上訴人是發包於潘玉芝,潘玉芝不管如何僱用勞工,上訴人所應支付之承攬報酬並不會改變,上訴人不可能冒違法之風險同意潘玉芝僱用非法外勞,原判決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三)調查事實應參酌真實之證據,系爭外國人筆錄皆稱不識上訴人,且統一由潘玉芝統籌及牽引,揆諸立法所示意旨,自不能僅以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有管領支配之權限,非經同意自無從在該工地工作為由,即率爾作為上訴人應負責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經核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人就原審所不採之事由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判決所為法律論斷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