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圈骰叁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97年1月23日」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1月23日」,暨證據欄「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聚眾賭博罪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查被告甲○○提供上址處所供人賭博,被告之友人均得以前往該處賭博乙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 許聖亮李存正許慶宗曾金泉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堪認前往上址賭博之人係為不特定之多數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予他人賭博,不法牟取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經營時間非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則為被告所有,因上開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所扣得賭資3,700元,非被告所有,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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