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被告李佳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佳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龍昌酒店內,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大熊」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並應允代為提領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抵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實際金額不詳)。隨後,「大熊」即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 陳清祥 佯稱:因為想開公司,需要調借資金云云,致陳清祥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月25日10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匯入李佳修前開帳戶內,「大熊」並即指示李佳修於翌日(5月18日)上午9時33分許,出面提領上開匯款,再向李佳修收取所領得之贓款,而以此方式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陳清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佳修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陳清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陳清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修正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原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公布施行,此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大熊」,並為該人提領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的款項,共同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㈠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本案最重僅能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外,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110年10月4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未編頁),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得減輕其刑;㈡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所為,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的洗錢罪(因該條處罰並未修正之故,其法定罪刑同上所述),復因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之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得減輕其刑;㈢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的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雖仍應論以洗錢罪,然因被告在偵審中雖均自白犯行,惟並未繳回其因此抵債的不法利益之故,尚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上述之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給「大熊」之前階段幫助行為,為此後提款之後階段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熊」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提款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大熊」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並為其提領被害人之匯款,結果不僅使檢警人員難以透過帳戶金流追查相關線索,平添破案困難,且直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案的被害人雖僅陳清祥1人,然被告經手的贓款則達275萬元之多,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僅泛稱幫對方提款可以抵償賭債云云(110年10月4日偵訊筆錄,附於偵查卷,未編頁),難以憑此推論其具體之犯罪所得數額,依現有事證,也無從推認其有因本案而從中獲取何種不法利益,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