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李東益法官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
被告江萬駿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萬駿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與成功路2段口,與 顏貽杰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2人發生爭執,江萬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顏貽杰辱罵:啊!你是不是會開車,凌晨,白癡(台語發音),使顏貽杰感覺受辱,過程為顏貽杰之行車紀錄器攝錄,經顏貽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貽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江萬駿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所說「北七」是個人口語,形容對方行駛整個過程的統稱,不是罵人的「白癡」。二告訴人顏貽杰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錄影音檔案光碟、錄音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吳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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