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4號聲請人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對人 王邦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邦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王邦棟所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王邦棟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王邦棟已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出境外國,於民國102年5月1日為遷出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聲明書、車輛租賃契約書、相對人王邦棟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原設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9樓,惟相對人於民國100年4月2日出境、民國102年5月1日為遷出之登記,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之國外地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填載國外地址紀錄,且最近一本護照效期已於2014(即民國103年)年10月28日屆滿,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0年5月31日領一字第1105311307號函在卷足參,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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