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0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江玉惠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102年5月16日。
㈡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0元。
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信用卡消費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㈤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2年5月12日。
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㈦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㈧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㈨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㈩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行使擔保債權之訴訟及非訴訟費用、
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抵押權人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秀美,1分之1。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秀美於102年5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800,000元⑵6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均為109年5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相對人即債務人自104年9月20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1,628,928元⑵542,87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北區│中興││0000-0000│建│472.00│15分之1│└─┴───┴────┴───┴───┴──────┴─┴─────┴──────┘┌─┬──┬───────┬────────┬─────────────┬────┐│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建築材料及用│││號││││合計│途│範圍│├─┼──┼───────┼────────┼──────┼──────┼────┤│1│1079│臺中市北區中興│住家用│第5層:96.10│陽台:10.06│全部││││段0000-0000地│鋼筋混凝土造│合計:96.10│花台:2.76│││││號│5層││││││├───────┤│││││││臺中市北區太原││││││││南二街32之4號│││││├─┴──┴───────┴────────┴──────┴──────┴────┤│共有部分:中興段00000-000建號,面積:27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