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楊森 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兼送達代收人)
謝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已提出具有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公法學兼任副教授之證明文件,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1款:「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之規定相符,所提上訴並無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已由 陳寶餘 變更為徐衍璞,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實經過:上訴人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7年2月14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被上訴人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上訴人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請求確認上訴人非107年7月1日施行之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適用對象。3.合併請求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核發退除給與。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以107年度年訴字第2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
(一)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意旨,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之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違憲,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1號(下稱釋字第781號解釋)既已做成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1.退除、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2.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除、退撫給與,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3.調降原退除、退撫給與,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依大法官上開解釋,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即天花板)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伍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雖然原審亦曾就年金改革相關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惟司法院大法官既已作成合憲解釋,原審自應受其拘束,不能為相異之裁判,上訴人亦不能再事爭執。就此而言,自可認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二)綜上,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釋字第781號解釋作成,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退伍,國防部各主管單位根據退伍當時施行之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發布退除給付之行政處分,因無爭訟而告確定,從而對國家機關而言具有「不可廢止力」。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舊行政處分並另外核定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實係對軍人退除給與請求權「不可廢止」之一大否定。釋字第781號解釋雖援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概念合理化立法院之修法,但並不能解釋為何應為人民信賴基礎之國家機關行政處分「不可廢止力」隨時可以被否定?上訴人起訴書所提解決之道在於設「排除條款」,一方面可落實修法之「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一方面可鞏固舊行政處分之「不可廢止力」。而上訴人起訴書所提之「排除條款」,並非釋字第781號之解釋客體,原審應對此議題表示法律見解。另按上訴人起訴書以一道恆等式表明軍人與國家之信賴關係,而立法者改變恆等式右邊請領退除給與所根據之服役條例,其意義等於亦是否定恆等式左邊之「時間流逝,服役期滿」。按上訴人起訴書主張國家應對軍人及退伍軍人之財產權予以特殊的「制度保障」,惟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對軍人財產權之「制度保障」有所著墨,只在乎避免「違憲之虞」,漠視事關上萬軍人之「實質正義」,忽視軍人對國家喪失信賴所造成之國家安全缺口,綜上,釋字第781號解釋無法解決上訴人所提案件爭議點,爰提出上訴。
六、本院查:
(一)查上訴人為軍官,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服役條例核定退伍。嗣服役條例於107年修正,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重新計算上訴人退除給與,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並有原處分及退伍人員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卷附原處分重新計算之內容,係依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規定作成,分年調整107年7月起至117年6月之退除給與及11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服役條例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等在卷可按,已如前述,起訴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等相關法律規定牴觸憲法,致原處分違憲。查原審業已論明,於原審審理期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1項);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2項);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解釋文第4項);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解釋文第5項);依憲法第7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意旨,全國各機關及人民均應受司法院解釋效力之拘束,原審亦自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重新計算之原處分並無違誤,且因上訴人所支領者非一次性退除給與,其與國家間關於退除給與乃屬繼續性法律關係,依服役條例第26條第2、3項規定之現行給與基準而為於法有據,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根據為信賴保護原則,而非不溯及既往原則,軍人與國家之特殊關係衍生出國家應對退伍軍人制度性保障,且此為國家之重大公共利益,釋字第781號解釋就此並未著墨云云,且該解釋並未完全涵蓋上訴人之上開爭點云云,查釋字第781號解釋,業已特別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9項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說明:「係考量軍人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並承擔具高度危險性之軍事工作,以保衛國家與人民安全,以及屆齡強制退伍除役之職業特殊性,而由國家提供退伍除役人員適足之生活照顧,以保障其退役後之生活條件與尊嚴。惟此憲法委託之落實,須權衡退伍除役人員適足生活之需求、國家財政資源之有限性、經濟、社會(包含人口結構變遷)等因素,而對國家財政資源為合理分配。就此,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者,應有較大之形成、調整空間。系爭條例確實考量此項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而對退伍除役人員之退除給與,設有較高樓地板、特殊弱勢者不調降優存利息、編列預算挹注退撫基金等相對有利措施,以示對退伍除役人員之特殊尊重」(理由書第55段);並說明以:「信賴保護原則所追求之法秩序安定,以及現代國家面對社會變遷而不斷衍生之改革需求,必須依民主原則有所回應,兩者同屬憲法保護之基本價值,應予調和。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受規範對象對於法規未來可能變動(制定、修正或廢止),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然就授予人民權益而未定有施行期間之舊法規,如客觀上可使受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且於變動時,為目的之達成,仍應考量受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採取減緩其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手段,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理由書第76段)及「原對退伍除役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基於上開(二)1、2之理由,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1)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2)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3)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4)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5)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理由書第94段)甚詳,且被上訴人依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作成原處分,就新法施行後之每月退除給與所得重新計算,並非廢止原核准退伍之核定,亦非廢止所計算於舊法時期之每月退除給與之核定,原判決雖未就此予以一一論駁,致所載理由略欠完足,惟不影響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以顯無理由駁回之結論,尚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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