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38號原告 蔡明春
簡國華 被告 林東輝
林豎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6,500元,並已將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原告簡國華,於109年1月5日送達於原告蔡明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