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昭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昭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搭乘其叔父駕駛之車輛新北市三重區」,應補述為「搭乘其叔父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三重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極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2次),分經法院判處罰金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構成本件之累犯),並均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之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被告劉昭麟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昭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1000元確定,於民國95年9月22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青山路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其叔父駕駛之車輛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居處休息,復於同日19時許,由叔父駕車自劉昭麟上址住處出發至新北市○○區○○○路某處後,同年月20日0時許,由劉昭麟在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昭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