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8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山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金山於民國106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至甲○○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並進入房間內,著手搜尋財物,然無所獲,即遭本案住宅隔鄰住戶 陳朝意 發覺有陌生人入侵本案住宅而報警處理,並通知甲○○之姪子丙○○到場,而於陳金山要從本案住宅離開之際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山之自白。
㈡、證人甲○○、丙○○、陳朝意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供稱其進入本案住宅,本欲尋友,然因本身經濟壓力較大,故不管友人有沒有住在本案住宅內,確實有想要偷東西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又被告進入本案住宅後,開始搜尋財物,顯已屬竊盜行為之著手,然無所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行為,既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即無更行構成刑法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本案之行為另會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認定被告本案之行為僅單純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15號卷第50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且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危害他人居住安寧,及造成他人財產之危害,其行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雖於案發之初警詢時未能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為有車禍案件需要金錢賠償被害人,且有卡債須償還,而因工作不穩定,才起意為本案竊盜行為,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煉油塔槽清洗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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