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56號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上訴人即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羅文斌 (下稱上訴人)巷12號7樓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邱羽靖 (下稱被上訴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新臺幣(下同)2,139,500元遭原審否准,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上訴利益2,139,500元,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3,279元。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1,000元,如不服給付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定,各應徵裁判費1,000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79元(計算式:33279+1000+1000=35279),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4款之規定,儘速補提上訴理由(併應檢附繕本),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