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對人 陳麗容 相對人 佘江河 相對人 盧烱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87年9月19日所為之87年度促字第3804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所為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八零四七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中關於債務人盧「炯」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盧「烱」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促字第380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誤載盧「炯」生,然其正確姓名應為盧「烱」生,爰請求更正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相對人之姓名盧「炯」生為盧「烱」生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固將相對人姓名記載為盧「炯」生,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前開戶籍謄本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確為盧「烱」生,而非盧「炯」生。系爭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暨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姓名之記載,有前揭顯然錯誤,且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更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第5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