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陳國隆 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相對人 余家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3,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3元【計算式:15,850×1/3=5,28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