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14號聲請人 楊朝龍 相對人 林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44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978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高院112年度上字第104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22,978元及34,467元,合計57,445元【計算式:22,978+34,467=57,445】,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4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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