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00號原告 劉中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本件依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6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即有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裁罰在案。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6年10月15日22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見警方時突然煞車,形跡可疑,乃遭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後,經聞其有陣陣酒味,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要求施行酒測,而測得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期限106年11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年11月14日經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遂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106年11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單親家庭,有一個小孩子要養,請法官大人不要吊銷原告的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知道喝酒騎車是不對的,願意繳交罰鍰,請法官大人是否可以不要吊銷原告的駕照,因為原告的工作需要。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規定標準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言,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見明文。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
0、廠牌LION、型號Alcolmeter400、儀器器號105921D、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業於105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2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6年10月1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可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是本件舉發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為生計所迫而需駕照,惟查,原告於102年12月19日,酒後駕駛汽車為員警攔停,遭裁處違規記點5點,嗣於105年1月3日再次酒後駕駛汽車,惟因員警於舉發當時未錄影而免罰,再於106年2月8日,原告騎乘機車酒駕,遭裁罰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年,期間自106年2月18日至109年2月17日,惟原告又於106年10月15日(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再次酒後騎乘機車,此有原告前案之案件紀錄資料在卷可查,足堪證明原告早已知悉酒駕係違法之行為,且可能面臨吊銷駕照之不利後果,為原告仍屢次違犯,顯見其輕忽怠慢,無視法規之心態,實不足惜。而由於其機車駕駛執照仍在吊銷期間,故本處於本件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此法律效果為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併予說明。
(四)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同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於106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即有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裁罰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6年2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及第10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核堪採認為真實。
詎原告仍於五年內,即於106年10月15日22時34分(裁決書誤繕為21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因於見警方時突然煞車,形跡可疑,乃遭警於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後,經聞其有陣陣酒味,疑有酒駕之情事,乃為舉發機關員警要求施行酒測,而測得其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21mg/L)」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本案舉發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而屬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此除為原告所不爭外,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實施光碟、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原處分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第76頁、第91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5頁、第93、95頁及第65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知喝酒騎車是不對,願意繳交罰鍰,但原告是單親家庭,有小孩子要養,且原告工作需要職業聯結車駕照,是否可以不要吊銷原告駕照等語為憑。然查:
(1)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諸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乃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是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屬適法有據。
(2)至於原告前揭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將影響其家庭生計及工作乙節。經查,被告機關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權限,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而對於其生計有所影響,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等相牴觸,已詳如前述。況本院審認該裁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其生計,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24條(即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要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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