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18號原告 翁偉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2549號、107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255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10
6年9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2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以違規時間誤載為由,更正違規時間並改以107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2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處罰主文均未變更,僅註明「牌照已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吊扣」),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質疑本件舉發及處分之合法性,是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揆諸前揭說明,就該違規事實,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0
7年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2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6年9月10日1時「9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誤繕為「10分」,惟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路段時,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5公里限速10
0公里超速65公里測距382M)」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號、第Z2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9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嗣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6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25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07年1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2B06255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9月10日在高速公路行駛遭警察攔查,告知超速,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5公里,測距382M,在逆光下測速,機器、肉眼辨識不清是否攔錯車。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曾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故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應足信賴,復因該測速儀之使用方法上,一次僅能針對一輛車進行測速,故亦不生誤測其他車輛之可能,又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受過專業訓練,且測速攔查經驗豐富,舉發當時雖係凌晨,惟自車燈位置即可鎖定任一輛車,員警於測速時起至攔查為止皆專注觀察系爭車輛,當不致有誤認車輛之可能,再本件執勤員警亦與原告素無怨懟,實無可能誣陷原告,故員警之舉發應屬有據,原告之主張無非僅係脫罪之詞,不足可採。
(三)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0日1時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路段後,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2B000000號、第Z2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第10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
舉發單位所指之測速對象(系爭車輛)及結果(時速165公里)是否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106年9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4026號函說明:「...二、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5003),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輛中之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65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00-0000號車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且有違規車輛違規瞬間畫面〈顯示:雷射測速儀「十字」中心瞄準車頭,時間:09/10/201701:09:10、時速:165公里〉
1幀(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足憑,而此函所稱使用雷射測速儀測速之特性,核與本院審理同類交通裁決事件之職務上所知者核屬無違,又執行交通違規取締任務之警員,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為舉發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衡情該警員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其所指此一測速之對象及所測得之行車速度(佐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可擔保所使用雷射測速儀所測得行車速度之正確性),要無不可採信之理;另就此「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所為之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於違規行為處518公尺前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警示牌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344號函影本1份及照片影本2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1頁)足資佐證,亦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上開處罰內容,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本件實施測速之經過及方法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逆光下測速機器、肉眼辨識不清」云云而質疑測速之對象及結果,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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