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蘇永忠
蘇永信 蘇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 蘇經田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代位者 蘇清雄 所分得價金,於原告債權金額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乃係本於代位權為請求,以原告主張被代位者即訴外人蘇清雄之應繼分即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5,188元(計算式:545.68㎡×5,700元/㎡×1/2=1,555,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15,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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