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989號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