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48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及97年度易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11月確定,爰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準此,針對被告得否裁定定應其執行之刑,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被告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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