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2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一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陸萬捌仟零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伍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
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12月6日起至99年10月2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70
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依本
金餘額,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5月
23日止,結欠原告本金484,589元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簡
易通訊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通訊貸款契約、約定條款
、貸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84,589元,及其中468,099
元部分自9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