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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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致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致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致銘(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侵占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日期應為107/1/11,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1/111,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之上限(即3年10月+7月+3年2月=7年7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下限,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除附表編號3所示係侵占罪外,附表編號1、2、4所示均係其於103年間任職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有接近者、亦有相當間隔者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文章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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