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9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真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筱真自民國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受雇在由 莊凱傑 所經營之「茶之魔手」白樹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白樹店),擔任店員一職,負責出售飲料、收款、結算當日營收所得款項及保管該店抽屜內之現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購買早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7時47分許,利用其在該店內準備開店而保管該店抽屜內現金之機會,自店內抽屜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莊凱傑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乃報警處理,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莊凱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黃筱真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276至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至9頁;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審易卷第100、102、105頁;易字卷第56、61、150、
239、247、272、277至27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6頁;警二卷第4頁),並有被告之孜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被告親簽之聲明書暨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
4年12月18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4619956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5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43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
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65至26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及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111、1280、1287、1512、3123、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刑最低本刑部分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再其有意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然因其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糾紛,告訴人不欲單就此部分與其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共識(見偵緝一卷第16頁;審易卷第31、100、104頁),又其係因缺錢購買早餐,始擅自取走店內款項100元(見警一卷第9頁;偵緝一卷第15至16頁),情節非重,復考量其所侵占款項僅100元,金額非鉅,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對被告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被告之犯罪情節、所得及犯後態度,尚嫌過苛,為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
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處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不
思忠實履行職務,竟因缺錢使用,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其業務上保管之款項,致告訴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甚有不是,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侵占之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毋須扶養家人、從事物流業,月薪約16,000至20,000元、身體健康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78頁)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265至26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元,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11月19日止,亦會在告訴人所經營之「茶之魔手」中民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下稱中民店)擔任店員,負責出售飲料、收款及結算當日營收所得款項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
3日22時許,利用其在該店內執行結算款項業務之機會,取走6,000元後侵占入己,並將剩餘之款項繳回白樹店,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茶之魔手」之會計 魏守美 、證人即「茶之魔手」之人事 刁儀萍 於偵查中之證述、107年9月3日被告手寫 小白單 即中民店該日晚班收支明細(下稱小白單)及被告親簽之聲明書暨切結書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9月3日22時許,在中民店執行結算款項業務、書寫小白單,並將結算後之款項裝入袋中與小白單一同繳回白樹店,後於告訴人向其詢問為何該日上繳之金額有短少時,其有簽立聲明書暨切結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當天沒有跟伊說錢有短少,是之後過幾天對帳時才跟伊講,伊沒有侵占這筆錢,小白單應該是伊寫錯了,伊簽聲明書暨切結書時沒有看清楚內容,伊沒有承認曾侵占這筆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亦在告訴人所經營之中民店擔任店員一職
,負責出售飲料、收款及結算當日營收所得款項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7年9月3日22時許,在中民店執行結算款項業務、書寫小白單,並將結算後之款項裝入袋中與小白單一同繳回白樹店,告訴人於107年9月3日後幾日向被告詢問為何107年9月3日上繳之金額有短少時,被告有簽立聲明書暨切結書等節,茲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15至16、59、77至78頁;審易卷第103頁;易字卷第277至278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魏守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警二卷第4頁;偵緝一卷第50至52頁),且有被告親簽之聲明書暨切結書、小白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1至12頁;偵緝一卷第7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無疑。
㈡惟查,被告親簽之聲明書暨切結書係記載:「……員工自述
:日前店營收結帳短少,新台幣陸仟元整,員工黃筱真自認為:他人說錢是她拿的。經公司查詢與調閱監視畫面,確實為員工黃筱真結帳、點錢,結帳金額與營收現金確實短少陸仟元。公司處理對事不對人,當天同班的同事都有責任,公司最後決定體恤員工辛勞,皆未對當天的員工做任何處罰及扣薪之舉屬實……。」等語,此有上揭聲明書暨切結書在卷可參,則自文義觀之,被告係認為是他人說營收短少是其所拿取,其本身並未承認有拿取,且公司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僅能確認當日為被告結帳、點錢及結帳金額與營收現金確實短少6,000元之事實,因未能肯定係被告所拿取,故認當天同班之員工皆有責任,是實難執此聲明書暨切結書即認被告曾坦承侵占該筆6,000元。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沒有承認有侵占6,000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9頁);刁儀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簽聲明書暨切結書時還是沒有承認有侵占6,000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8頁);證人即中民店店長 李玉坤 於偵查中證稱:我從未聽被告承認拿該筆6,000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7頁), 益徵 被告未曾坦承侵占該筆6,000元。至告訴人固指稱若被告未承認侵占該筆6,
000元,為何要簽立上揭聲明書暨切結書等語,然查,上揭聲明書暨切結書內容並未記載被告承認其侵占該筆6,000元,業如前述,且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於犯下上述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後,為求與告訴人協商離職事宜,免卻因案件所帶來之麻煩,並獲得該聲明書暨切結書上所載之利益,而簽立由告訴人提出、事先繕打好之聲明書暨切結書,則被告簽立該聲明書暨切結書之行為尚難推導出其有侵占該筆6,000元之事實,告訴人上開指述,尚屬無據。
㈢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負責結帳,被
告將收的錢裝進袋子,並在上面寫金額,交給白樹店當班人員,案發後有調閱監視器,監視畫面看到被告有算錢放進袋子內的動作,沒有看到她把錢放進自己口袋或其他地方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0頁);魏守美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跟我說少6,000元,我就去調監視器,看到都是被告結帳的,被告將零用金5,000元左右留下後,把超過部分從收銀機取出清點,放入夾鏈袋,再以膠帶捆好,並在上面簽名,從監視畫面看不出來被告點錢時有無拿走,當時的監視器畫面已經被覆蓋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2至53頁);李玉坤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去繳當日營業額,點錢也是他一人在後面點錢,其他人在前面幫忙收店,被告是結22時的帳,袋面金額是她自己寫的,袋子也是她封的,案發後老闆(即告訴人)有跟我說那天收的現金少了6,000元等語(見偵緝一卷第66至67頁),可知被告固曾於107年9月3日22時許,在中民店執行結算款項業務,將款項裝入袋中,並負責交回白樹店,然告訴人及魏守美皆未從監視器畫面中看見被告確有侵占該筆6,000元款項之行為,李玉坤亦未親見被告取走該筆6,000元款項,是無法以告訴人、魏守美、李玉坤上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
107年10月初查帳時,發現中民店營收有短少6,0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後於偵查中改稱:我在107年9月3日當天晚上發現被告繳回的營收袋面金額與裡面金額不符,事發過後幾天才問被告營收短少的事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0至51頁),則告訴人就於何時發現被告繳回的營收短少一事之證述已有不一,且告訴人亦未於發現營收短少後立即詢問被告,已難確認告訴人是否係於被告繳回營收之第一時間即核對之,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在被告將營收繳回白樹店後至告訴人核對營收之期間內,取走袋內金錢之可能性,且上開監視器畫面已滅失,業經魏守美證述如前,故尚難僅憑被告為當時結算營收款項之人,且繳回之款項有短少,即遽以認定該短少之金額為被告所侵占。
㈣再查,被告手寫之小白單上左側記載各面額金錢個數、張數
處固有塗改且與小白單上右側記載之當日營收金額不符,然若被告確有侵占該筆款項並偽造小白單之意圖,衡情,應會想方設法將小白單上左側及右側之金額記載一致,否則,豈非自曝其非法行為?故亦難僅以被告手寫之小白單上金額處有塗改且繳回之款項有短少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行為;又刁儀萍係於被告簽立聲明書暨切結書時在場,並未目擊本案事發經過,此據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緝一卷第67至68頁),是亦無法以其所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業務侵占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於107年9月3日侵占6,00
0元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林新益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1222900號││卷,稱警二卷。││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331號卷,稱他字卷。││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卷,稱偵緝一││卷。││5.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卷,稱審易卷。││6.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稱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