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誼萱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誼萱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予以免責且已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