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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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注射體內之方式」;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亦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玻璃球,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俱未扣案,且悉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被告黃婉萍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9、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7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婉萍於偵訊中固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不諱,惟辯稱:約於採尿前1週所施用云云。然查,衡之施用毒品後經代謝於尿液或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雖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然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者,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通常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內之當日或其後3、4日內,而被告於107年3月15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至少於107年3月15日當日或前3、4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其辯稱係採尿前1週所施用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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