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身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身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曾犯竊盜罪,......不知悔改。復」、證據部分增加「扣案鑰匙1支、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身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且觀諸其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紀,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僅因己用,即竊取他人財產代步,並非可取,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所竊取被害人之機車,最後經尋獲歸還,又考量其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以其所有經扣案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機車,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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