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NGU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姑嫂關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里○○○○○街○巷○○○號(起訴書誤載為「大里市○○里○○路二十三街),因細故與被告甲○○發生爭吵,詎被告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胸部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被告甲○○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頰抓傷及前胸不適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當庭陳明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準備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林學晴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