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施助家即施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與訴外人 許麗玲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同應訴外人巧勝有限公司(下稱巧勝公司)之邀,為巧勝公司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止,並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計算利息,於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還清本金。惟巧勝公司於清償期限屆至後,並未為清償,致原告受債權人即泛亞銀行之催討,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代巧勝公司清償連同訴訟費用共二百萬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之債務,而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許麗玲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三分之一債務,爰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債務即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訴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約定書、委託書、存證信函、代位清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約定書、委託書、存證信函、代位清償證明書各乙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則原告之右開主張信屬真正。
三、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與訴外人許麗玲既同為巧勝公司向泛亞銀行右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復已代主債務人巧勝公司清償該債務,而致被告與許麗玲同免其連帶保證之債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被告應負擔之三分之一連帶保證債務即六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訴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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