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銘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銘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5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附表所之罪分別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茲檢察官係基於受刑人之請求,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0月26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均在此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2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0
5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而附表編號29至3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裁定、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惟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7年2月、7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
5月即8年2月為重,故定其應執行刑8年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