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諺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因經濟困難,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經由 龐雷騰 (所涉本案已另經本院審結)之介紹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至尊寶 」之人(下稱「至尊寶」)所發起,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曾彥傑邱子和 (所涉本案均另經本院審結)則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至尊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把風人員及收水人員,並以所領取之部分贓款作為成員之報酬。
二、戊○○、曾彥傑、邱子和與「至尊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 陳宏彬林翌茹賴聖文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曾彥傑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戊○○,由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曾彥傑則在旁把風,戊○○提領款項後再交與邱子和,由邱子和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經警於(一)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8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戊○○,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二)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拘提曾彥傑,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附表三所示之物;(三)111年11月15日晚上6時1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8樓拘提邱子和,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扣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戊○○與曾彥傑(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尊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向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丁○○(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施用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 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安河門市。曾彥傑旋依「至尊寶」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領取內裝有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將上開包裹交付給戊○○,戊○○、曾彥傑、「至尊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得手。
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後,戊○○、曾彥傑、「至尊寶」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五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戊○○則依「至尊寶」指示,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金額,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五、案經林翌茹、賴聖文、丁○○、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南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戊○○(下稱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原起訴案件)後,檢察官於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因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財物,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足認原起訴案件與追加起訴案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牽連關係,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就原起訴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合併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54頁、第60頁、第72至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彬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1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下稱他卷】第41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翌茹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聖文於警詢時證述(見他卷第55至58頁)、 方芃頤 於警詢時陳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第19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偵4582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582卷第25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582卷第37至39頁)及共同被告邱子和、曾彥傑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下稱偵1098卷】第19至28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9頁、第251至261頁、第267至277頁;偵4582卷第9至17頁、第127至131頁)之情節相符,復有111年10月26、27日路口、便利商店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7至9頁、第11至23頁、第61至79頁;111年度偵字第25822號卷【下稱偵25822卷】第90頁;112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下稱偵1447卷】第25至27頁)、111年11月10、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頁、第25至26頁、第79至85頁)、匯款暨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見他卷第33頁、第3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35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37頁;偵1447卷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8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見他卷第89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101頁)、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193至229頁)、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351至356頁)、扣案IPHONEXR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內螢幕翻拍照片(見偵25822卷第87至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822卷第95至101頁)、111年11月1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5822卷第111至11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5822卷第175至17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贓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5822卷第179至181頁)、111年12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98卷第81至84頁)、共同被告曾彥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231至306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357至362頁)、扣案IPHONE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內螢幕翻拍照片(見偵1098卷第116至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98卷第135至13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98卷第299至301頁)、共同被告邱子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上網歷程查詢(見他卷第307至349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基本資料、雙向通聯查詢(見他卷第363至365頁)、扣案IPHONE11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內螢幕翻拍照片(見偵1098卷第113至1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098卷第123至129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98卷第295至297頁)及附表一、五各編號「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於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均坦承犯罪(見他卷第13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0頁、第72至74頁),依上開規定,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2.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對被害人陳宏彬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至18頁),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一、五所示之銀行帳戶,該款項,均係「至尊寶」等成員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向曾彥傑及不詳之人收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之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與第三人以此上繳,而為傳遞及輾轉交付他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至尊寶」、曾彥傑、邱子和等人共同參與犯罪,顯見被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確有認識,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與「至尊寶」、曾彥傑、邱子和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附表五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為求詐得他人財物,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對附表一、五所示不同之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依「至尊寶」之指示擔任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附表一、五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見他卷第13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0頁、第72至74頁),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但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至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詳下述沒收部分所載)之利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1,8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7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擔任車手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1447卷第11頁),被告將其餘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上所述,故僅認該部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於其餘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在培、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罪名及宣告刑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陳宏彬(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假冒蝦皮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銀行對保錯誤設定,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10月26日晚上8時30分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8號)號帳戶9萬8,123元同日晚上8時35分、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6萬元、3萬8,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45頁、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47卷第54頁)、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見偵1447卷第60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1447卷第64頁)、蝦皮網頁擷圖(見偵1447卷第66頁)、被害人陳宏彬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見偵1447卷第67頁)111年10月26日晚上9時14分、16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5元、4萬元於同日晚上9時16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北投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提領2萬元6次、1萬9,000元、1萬元、1,000元各1次2林翌茹(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金融認證始可交易,需透過網路銀行開啟銀行金流保障協議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10月26日晚上9時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132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47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47卷第44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1447卷第45頁)、旋轉拍賣網頁擷圖(見偵1447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7卷第47頁)3賴聖文(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晚上6時15分許,假冒好鄰居家客服人員,佯稱:會計誤植多筆訂單,需透過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付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誤操作匯款功能111年10月26日晚上9時35分、37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010元、1萬5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47卷第76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47卷第78至7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447卷第89頁)、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偵1447卷第91至93頁)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2萬元)2IPHONEXR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三:
編號證據名稱數量1IPHONE1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四:
編號證據名稱數量1IPHONE11PR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附表五: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交付時間匯款金額/交付之財物(新臺幣)戊○○提領/領取之時、地、財物罪名及宣告刑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1丁○○(已提告)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助111年10月23日12時35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依「至尊寶」之指示向曾彥傑收取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包裹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11貨態查詢系統(見偵4582卷第63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82卷第71至75頁、第161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見偵4582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82卷第81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82卷第83頁)、7-11賣貨便畫面擷圖(見偵4582卷第85頁)、詐欺集團廣告網頁擷圖(見偵4582卷85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582卷第87頁)2丙○○(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上6時37假冒某客服人員,佯稱:輸入錯誤,將重複扣款,需以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25日18時59分許3萬4,108元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3萬4,000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82卷第71至75頁、第161至163頁)、被害人丙○○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見偵4582卷第107至109頁)、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見偵4582卷第111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82卷第113至115頁)111年10月25日19時30分許1萬6,000元111年10月25日1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111年10月25日19時56分許9,880元111年10月25日19時58分許,提領1萬元3甲○○(已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晚上6時54分許假冒「電商平台」客服人員,佯稱:若無願意續約平台會員,需以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111年10月25日19時39分許2萬9,985元111年10月25日19時53分至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3筆(含甲○○匯入之2萬9,985元)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7-11貨態查詢系統(見偵4582卷第63頁)、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4582卷第71至75頁、第161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582卷第92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582卷第94頁)、電子郵件擷圖(見偵4582卷第95至96頁)、存摺內頁影本(見偵4582卷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582卷第101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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