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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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張美華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竹成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避免本案有因當事人死亡、繼承、漏列或未通知相關權利人等情事而有所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
⒈請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
⒉請依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身分證字號」,
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全部」抵押權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且含出生、死亡、除戶、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記事相關全部戶籍謄本)。
⒊請核對所調取之全體當事人及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人最新戶籍
謄本之「記事欄」,若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起訴前、起訴後已死亡(下稱「被繼承人」)者應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並請以書狀聲明由「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⒋請提出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比例」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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