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被告陳振家

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居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3、12844、13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家(下稱被告)家中有長輩獨居需照顧,出監後會從事正當職業,願與被害人和解,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限制住居,不會再犯詐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

 ㈡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黃豊富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文傑 等共38名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相關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⒉有羈押之原因:衡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性質上本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特性,且根據卷內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證述、同案被告之證述等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密集時間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被害人數及金額均非少,被告陳振家又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中自承曾介紹10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因而獲有利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有羈押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已知之30餘名被害人外,被告另因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6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起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數眾多、獲益可觀。且被告陳振家自承需撫養2名長者,經濟壓力大,在類似之家庭生活及經濟條件下,再犯之誘惑甚深,尚難以一定之交保金額擔保被告不再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非予羈押被告,不足以防止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理由、必要性仍存,原羈押裁定所為決定,仍應續行維持。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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