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碩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碩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碩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
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
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
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吳碩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碩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2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大成路與大排路交岔路口時,因自摔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112年10月19日1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碩元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