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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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雲
林瑞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瑞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麗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日起至104年2月12日20時10分許止,提供嘉義縣○○鎮○○路○○號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選簽賭號碼,經營以核對臺灣彩券金彩539中獎號碼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賭之每1注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以臺灣彩券金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對獎基準,賭客若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分別可獲得5,300元或57,000元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金歸吳麗雲所有。適於104年2月12日20時10分許,林瑞祥前往上址,基於賭博之犯意,向吳麗雲下注簽賭臺灣彩券金彩539,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麗雲、林瑞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麗雲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吳麗雲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吳麗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麗雲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紀錄,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案紀錄表可考,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惟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相當之危害,被告林瑞祥則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均不可取,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簽注單,分別為被告吳麗雲、林瑞祥所有而供其等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二人供承明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簽注單2張│被告吳麗雲所有│├───┼─────┼──────────┤│2│簽注單1張│被告林瑞祥所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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