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111年2月8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關於案號「110年度」更正為「111年度」。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案號「110年度」部分,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更正為「111年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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