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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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5號原告 林松鶴 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載明被告機關及地址、代表人姓名及其住所、起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檢附原處分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11
0年度簡字第10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3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