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41號原告年年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毛玲珠 (董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代表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原告代表人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判決於110年9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判決自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於110年10月4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當應於該上訴期間屆滿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於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蓋日期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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