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41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張嘉昌 債務人 林世浩
張純妹 (即 林仁和 之繼承人) 林世豐 (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林惠萱 (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林孟儀 (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林香君 (即林仁和之繼承人)
一、上列債務人張純妹、林世豐、林惠萱、林孟儀、林香君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仁和之遺產範圍與林世浩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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