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於據上論斷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A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東池村秀水巷二號居臺灣南投看守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間、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竊取機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UDK─○四八號機車一輛,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失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以後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之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先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新城廟(順天宮)外廣場停放後,再步行至通文巷四十三之六號前檳榔攤附近,嗣經住於該處之居民 巫喜裕 聽見該處檳榔攤玻璃破裂聲出門察看,而發現甲○○於該處行跡可疑乃予尾隨,甲○○見狀乃回到距離四、五百公尺之新城廟,並旋避往廟內廁所,巫喜裕則趁機報警處理,甲○○乃經警當場查獲,並於新城廟廣場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插於機車上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係到順天宮上廁所,伊亦未騎乘上開機車,警訊中係經警員以電擊棒打其生殖器並徒手打其胸部之刑求方式,才承認機車係伊所竊,又當時伊因與女友發生口角,又想上廁所,才下車到廟裡去上廁所,在廟外面空地下車走行至廁所,未去其他地方,女友則騎走機車,沒有等伊亦未告訴伊要去何處,後來女友有騎機車至警察局對面等伊,至隔天才離去云云。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製作筆錄時,就警員訊問機車之鑰匙乙節,答稱:機車不是伊的,扣到的鑰匙是伊家中的,但未插於機車上等語,嗣警員又問以:開啟機車的鑰匙是否你們家的鋁門窗鑰匙,被告又答稱:那是你自己說的,伊是說那是我家中鋁門窗的鑰匙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警訊筆錄錄音帶無訛,並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警訊中,就於現場發現贓車上之鑰匙是否為其所有乙節,供詞閃爍反覆,不足以認被告為鑰匙為其所有或機車為其所竊之自白。然而被告接受警察訊問時,既能隨意否認並為反詰,參以被告於為警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時,並未提及遭警員刑求之情(參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無傷勢,亦未想到去驗傷(參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本院復訊問證人即警員 劉坤裕 ,亦結證稱並無刑求之事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益證被告辯稱係遭刑求乃承認機車為其所竊云云,顯屬無稽。
二、被告就機車為其所竊或鑰匙為其所有乙節,雖不能認於警訊中自白,而應係否認已如前述,惟查本案查獲當時,前揭機車有鑰匙插於鑰匙孔上,引擎未發動,是溫的,被告身上連同機車上之鑰匙共四把,有十幾支,經警員劉坤裕訊問被告鑰匙做何用,被告曾說插在機車上之鑰匙是被告家中鋁門窗的,並由警員劉坤裕試著發動機車等情,迭據證人即警員劉坤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筆錄、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是以被告辯稱伊未騎用該贓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第查,被告於新城廟外之通文巷四十三之六號前檳榔攤附近,經住於該處之居民巫喜裕聽見該處檳榔攤玻璃破裂聲出門察看而發現其行跡可疑乃予尾隨,被告見狀乃回到新城廟,並旋避往廟內廁所,巫喜裕則趁機報警處理,被告乃經警當場查獲,並於新城廟廣場扣得上開機車一輛及插於機車上之鑰匙一支等情,並據證人巫喜裕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參偵查卷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筆錄),另被告於經警訊問時,警察局對面無人跡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劉坤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參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筆錄),又被告於經警訊問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至三時二十分,應屬夜深人靜之時,果如被告所辯其女友乘機車在警察局對面等待至隔夜,應可清楚發現,足見被告辯稱當時伊因與女友發生口角,又想上廁所,才到廟裡去上廁所,在廟外面空地下車走行約五十公尺約二分鐘至廁所,未去其他地方,女友則騎走機車,沒有等伊亦未告訴伊要去何處,後來女友有至警察局對面等伊,至隔天才離去云云,純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復查: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係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失竊之贓物,業經被害人丙○○指訴在卷,且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足稽。被告既有騎乘該車,果不知係贓物,何以一再否認?綜上所述,足見被告辯稱其未騎乘該車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竊取機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分別於七十八年間、七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八月之財產犯罪前科,有其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任意收受來源不明之贓物,使被竊車主之財產難以回復,犯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認定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四十三之六號前、即乙○○所經營之檳榔攤,持其所穿之拖鞋,以打破上開檳榔攤玻璃之方式(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欲入內竊取檳榔攤內之財物,惟未及進入,旋為住在上址屋內之巫喜裕,因聽到屋外異聲而出門查看,而未遂云云,因認被告另有竊盜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而巫喜裕雖於警訊中指稱:伊在一樓門旁注意檳榔攤之情況,過一會兒該男子(指被告)就持他穿的拖鞋將玻璃打破,伊見狀就馬上走出門口欲制止等語,惟於偵查中復稱:當時伊在家看電視,聽到有人打破玻璃聲伊便跑出來看等語,是以巫喜裕就有無親見被告持何物打破玻璃乙節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打破檳榔攤玻璃進而行竊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