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素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國特福巧變精靈六件鍋具組壹組及日本土岐蘋果陸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民國110年11月間、111年11月間均曾至同一量販店竊取商品,均遭法院科刑,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次至同一地點竊取商品,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且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法國特福巧變精靈六件鍋具組1組、日本土岐蘋果6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17號被告廖素蘭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素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八德店,徒手竊取 林姿秀 所管理置放在商品貨架上之「法國特福巧變精靈六件鍋具組1組、日本土岐蘋果6顆」等物(價值新臺幣3,178元),得手後置放在其後手提袋內,且未結帳而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姿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素蘭經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即該家樂福八德店安全科科長林姿秀於警詢指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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