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41號聲請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弘奇 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
林佩蓉 律師 李怡萱 律師被告 林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之聲請人「凹凸廣告社影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於理由二、已清楚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等文字,且凹凸廣告攝影有限公司確屬本件之聲請人及該案偵查中之告訴人,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予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